不可思议! 信用证多次修改差距太大了(威凯信用证代理)

2021-06-25
2021年4月9日,某银行开立一笔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,金额40万美元,最迟装运日2021年5月15日,信用证有效期2021年6月5日,允许分批装运。
2021年4月15日,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要求修改信用证,将最迟装运日改为2021年6月15日,有效期改为2021年7月6日。开证行于2021年4月15日成功发出MT707报文。  
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,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第二次向开证行提交改证申请书,要求金额增加到45万美元。开证行于2021年4月22日成功发出MT707报文。
2021年4月26日,开证行收到受益人银行的第一次交单,交单金额25万美元。开证行审核无误后于2021年4月30日对外承付。
2021年5月20日,开证行收到受益人银行第二次交单,交单金额20万美元,开证行审单后提出不符点:OVERDRAWN,并于2021年5月25日发出MT734拒付报文。
问题1:
开证行拒付合理吗?
作者观点:
我们认为,开证行拒付不合理。
UCP600第10条规定:
a. 除第38条另有规定者外,未经开证行、保兑行(如有的话)及受益人同意,信用证既不得修改,也不能撤销。
b. 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,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。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,并自通知该修改之时,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。但是,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。若然如此,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,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。
c. 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,原信用证(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)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。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。如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,当交单与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,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,并且从此时起,该信用证被修改。
本案中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,即受修改约束。虽然受益人没有明确的书面表示接受第二次修改,但很明显UCP600第10条c款赋予了受益人通过交单表示接受修改的权利。
本案中受益人两次交单加总未超过信用证最大支取金额,不符点无效。
延伸思考问题2:
如果信用证有多次修改,后次修改应该约束前次修改吗?每次修改具有独立性吗?
比如,第一次修改,装货港修改为A港。第二次修改装货港修改为B港。受益人未发报表示接受修改与否。
分批禁止的情况下,受益人交单可以选择以A港或B港交单。
从这个角度讲,后次修改不约束前次修改,两次修改是独立的。换言之,受益人接受修改即约束之后的交单,一旦受益人选择按照后次修改交单,接受了后次修改,前次修改不一定自动失效。
当然了,如果按照A港交单,可能违反了申请人本意,相关风险由申请人承担。
延伸思考问题3:
有人问,分批情况下同一信用证交单,第一次交单与修改一致,第二次交单与修改不一致,可以拒付吗?
我们认为,可以拒付。即受益人通过交单,表示接受了修改,从此时起信用证被修改,第二次交单应该与修改后的信用证保持一致。也意味着,虽然受益人具有通过交单表示接受修改的选择权,但受益人交单行为不是无任何约束的。因为修改一旦被接受,即构成信用证内容的一部分。
延伸思考问题4:
信用证多次修改之间,相互独立吗?
我们认为,原则上各次修改相互独立。但由于前后次修改之间可能出现关联性,则可能出现例外。比如,涉及到金额的修改,如果不按顺序,余额就会存在争议。
举例:信用证开证金额100万美元,第一次修改减额20万美元,至80万美元;第二次修改增额10万美元,至90万美元。
显然,从申请人角度看,是将信用证金额变更为90万美元。而从从受益人角度看,可否忽略第一次修改,而选择认为信用证金额变为110万美元呢?恐怕是不行的。
作者建议:  
鉴于实务中信用证修改经常发生,而每次修改原则上是相互独立的。而受益人的默示是否接受修改更给审单人员增加了难度,尤其存在多次修改的情况下,辨识受益人交单符合哪次修改困扰着单证人员。建议如下:
一是:在开证条款加入“受益人接受修改与否的”受益人证明;
二是:建议修改时需要申请人提交经双方确认的补充协议或其他资料,降低受益人拒绝修改的机率。
三是:对于影响受益人权益的修改,要求通知行取得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态度后,发报告知开证行;
四是:出口通知时,详细审核信用证及修改条款,对于模糊不清的条款,发报提请开证行确认,若无法确认,建议客户通过协商解决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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