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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解读
2019年10月9日,大陆生产商A公司与香港买方B公司签订自行车采购合同,合同总价值为USD214,000.00,付款方式约定为L/C,即期信用证。2019年10月16日,香港开证行C银行开出信用证,大陆通知行D银行将信用证通知A公司。2019年11月9日,A公司正式安排货物出运,并且按照信用证规定如期将相关单据寄送给香港开证行C银行。但是香港开证行C银行在五个工作日内并未付款,也未提出任何不符点。A公司要求银行退单,并要求B公司付款。货物到达目的港后,A公司多次催促B付款,但B公司置若罔闻。经调查后发现:1)香港B公司在该笔贸易中的实际为中间商,该笔贸易的最终买方为墨西哥的E公司;2)C银行未付款的真实原因是,其未收到开证行F银行的汇款,因此C银行认为自身没有付款的义务,因为在以C银行名义开具新的信用证(以原信用证作为担保,正本留存在C银行)中有这句话:“PAYMENT IS SUBJECT TO FINAL PAYMENT OF THE MASTER L/C’S ISSUING BANK. (如果主信用证的开证行未付款,本行将不承担付款责任)”。
本案中,实际情况是:墨西哥E公司与香港B公司(中间商)签订贸易合同后,通过墨西哥开证行F银行开出信用证,B公司随后将该信用证交给香港的C银行,由香港的C银行转开信用给大陆生产商A公司。
1、 转让信用证当事人
2、 信用证转让的次数与人数
3、 可转让信用证的修改
4、 可转让信用证的内容
5、 转让信用证的交单
6、 信用证转让费
7、某些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
8、中间商不能因转让而免责
9、原证和转让证相互独立
故而,案例中C银行在转让的信用证中有这句话:“PAYMENT IS SUBJECT TO FINAL PAYMENT OF THE MASTER L/C’S ISSUING BANK. (如果主信用证的开证行未付款,本行将不承担付款责任)”而认为应该免责是错误的。考虑到上文提及的已转让信用证独立于转让前的原信用证。只要第二受益人提交了相符的交单,C银行就应该付款。